广州加盟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特许人欺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欺诈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
1、就经营资源方面的欺诈,包括知识产权和经营模式的欺诈,如把非注册的商标谎称为注册商标,把非专利技术谎称为专利技术,把他人的经营资源谎称为自己的经营资源等;
2、就特许人基本情况及特许经营活动方面的欺诈,如把中资企业谎成为外资企业或者与国外企业具有关联关系,谎称该特许经营体系在国外得到巨大成功等;
3、就被特许人情况的欺诈,如虚构或者夸大被特许人数量、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分布地域和被特许人盈利情况等;
4、就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欺诈,如谎称系国家免A检产品、荣获国际荣誉等,夸大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5、就特许经营费用的欺诈,如隐瞒拟收取的费用,或者不具体说明各项费用的用途及退还条件等;
6、隐瞒因特许经营违规行为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等。在判定特许人是否构成欺诈时,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适当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尤其是已经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加盟商要退款怎么办,防止被特许人一旦经营失败就把全部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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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后没开店,可以解除合同退加盟费吗?
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费用20万元。4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用于购置材料及设备。直至诉前,原告未能找到合适的店面开店,被告亦未将材料或设备向原告发货。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等投资费用2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设备配置、材料费5万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普通合同关系,广州越秀区加盟,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另外,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店铺,导致被告无法对其作出相应的指导。
法z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但不能排除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的,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投资费20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材料费5万元。
法律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广州特许经营加盟纠纷中如何认定公司方构成欺zha?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从A高人民法A院的司法判例以及地方性司法解释来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解除,关键还要看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的主观过错以及是否足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
根据A高人民法A院进行再审的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捭阖道公司”)与被申请人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A高人民法A院在分析一、二审法A院认定捭阖道公司构成欺zha,丁莲征因其欺zha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时,明确了A高人民法A院的观点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支持了一、二审法A院判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zha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观点。同时,地方性司法解释例如《指导意见》规定,“对特许人欺zha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即合同的解除应当综合考虑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与产生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影响程度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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